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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 中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司法实践比较——以商标侵权和版权侵权案件为例

本文针对这些案件的实践状况从诉讼管辖、原被告主体、保全措施、证据、赔偿金额、缺席判决等多个方面与中国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比较

实务研究 | 中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司法实践比较——以商标侵权和版权侵权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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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业务的兴盛,中国跨境电商卖家们迅猛征战全球市场的同时也遭遇了众多品牌方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美国发起的商标、版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这些诉讼对原告方来说轻松便利、维权成本较低、维权效果显著,但是却轻而易举地扼住了中国跨境电商卖家的喉咙,使中国卖家们受到惨痛教训。本文针对这些案件的实践状况从诉讼管辖、原被告主体、保全措施、证据、赔偿金额、缺席判决等多个方面与中国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比较,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关键词:跨境电商 商标侵权 版权侵权 诉讼实践比较

互联网的诞生与发展为商业开拓打破了地域限制,为人们提供了无限广阔的空间去发展、推广、交流自己的产品和服务,电商行业由此诞生并进入蓬勃发展时期。然而,抛开互联网带来的无数好处,知识产权侵权情况尤其是商标、版权、外观设计侵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侵权”)也在互联网这片沃土上恣意泛滥。之后跨境电商的兴起,更是让人们能轻松买到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商品。无数勇于开拓的中国卖家借着互联网的东风,依托于亚马逊、eBay、阿里国际站等跨境电商平台也将中国制造带向了全世界。这其中,美国市场是中国跨境电商最主要的市场之一。由于美国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较为完善的地区之一,中国跨境电商在这里开疆拓土的同时,也感受到了在知识产权层面的水土不服,甚至遭遇严峻挑战。

一、中国卖家在美遭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现状

在美国,香奈儿、路易威登、古琦、劳力士、蒂芙尼等国际知名奢侈品品牌经常发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以保护其品牌。2008年左右,这些国际一线品牌开始在美国尝试发起针对中国卖家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之后越来越多的品牌方加入这个行列。我们粗略统计了一下docketnavigator.com中案由为商标侵权和/或版权侵权且被告为几十甚至几百个电商店铺的案件数量,仅仅2022年1月至今(8月中)就已经发起了500多个这样的诉讼案件,其中绝大部分被告都是中国卖家。

受理这类案件量排前三的法院是伊利诺伊州北区美国联邦地方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of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其次是纽约州南区美国联邦地方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还有佛罗里达州南区美国联邦地方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Florida)。代理这类案件的美国律师事务所主要是位于伊利诺伊州芝加哥的Greer, Burns & Crain, Ltd.、Keith Vogt, Ltd.、Hughes Socol Piers Resnick & Dym, Ltd.等,位于佛罗里达州劳德代尔堡的Stpehen M. Gaffigan, P.A.、位于纽约的Epstein Drangel LLP、Thoits Law等。

这样的案件中,原告方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数百个没有任何关联的电商卖家,甚至可以是若干个毫无关联的原告一起发起一个诉讼;发起诉讼的初步证据可以仅仅是网络截图;原告方发起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禁令从而冻结被告卖家在电商平台的资金或和电商平台绑定的结算工具中的资金;如果被告卖家不应诉,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直接缺席判决,相应的判决金额从五万美元到两百万美元不等,对中国卖家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数字;原告方如果快速推进诉讼,从提起诉讼到缺席判决出来可以仅仅只用不到三个月。我们将此类案件称为“在美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案件/在美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案件”,本文将以这类案件的诉讼实践与国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践进行比较。

遭遇此类诉讼的中国卖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庭外和解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和解金后获得原告方的撤诉,从而解冻账户资金。

二、中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司法实践比较

经过观察实践在美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案件,我们发现美国的做法极大程度保护了品牌方的利益。

1、诉讼管辖

目前在国内,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地法律规定涵盖了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司法实践中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第35条,关于确定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的回复为:“---【(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而在美国绝大部分州,只要能在互联网上看到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并可以对其实施购买行为(实际购买不是必要条件,只需证明可以购买即可),就可以在行为人选择的所在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这种做法最大限度的便利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我们发现很多案件中,有的被告卖家没有向法院所在地售出过一件涉案商品,甚至没有在美国境内售出过,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只要其下单即一定能购买成功,法院就会认定这种行为属于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许诺销售情形、可能损害到其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利益,因而具有管辖权。

2、批量被告及批量原告

国内司法实践,严格执行一个侵权事实一个诉讼案件,如果权利人的数个商标、版权、外观设计被同一侵害主体侵害权益,部分法院允许同一种类型知识产权合并立案,如多个商标侵权合并成一个案件,但版权或外观设计得分开立案,也有部分法院要求一个商标一个案件,不允许合并立案。但对于权利人的一个或多个商标、版权、外观设计被数个无关联关系的侵害主体侵害权益,需分别立案提起诉讼。假定华为的两个商标被一百个不同区域的侵权人侵犯极端情况下,华为需要在一百个法院单独提起两百个诉讼;比较理想的情况下,假如都是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把阿里巴巴作为共同被告,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且允许两个商标合并立案的情况下,也需要提起一百件诉讼。

与之相反,在美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只要原告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论原告涉案的商标、版权有几个,也不论侵害人有几个,均可放在一起,只需发起一个诉讼案件。同样是上面华为的例子,如果华为的这两个商标在美国注册受保护,不论这一百个侵权人是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销售还是在亚马逊销售,产品卖到美国。华为只需要在选定的一个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一起诉讼就可以针对这一百个卖家进行维权。

更为夸张的是,有部分案件的原告们是相互没有任何关联的主体,比如在Manchester United Football Club Limited, Tottenham Hotspur Limited, and The Liverpool Football Club and Athletic Grounds Limited, v. The Partnerships and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 Identified on Schedule "A" CASE #: 1:22-cv-00487这个案件中,英超的曼联俱乐部、热刺俱乐部、利物浦俱乐部因他们各自的商标或版权在亚马逊美国站被侵权,委托了同一家律师事务所Greer, Burns & Crain, Ltd.帮他们维权,这家律师事务所把这三家俱乐部一起作为共同原告针对数百跨境电商卖家提起一个诉讼。我们在这些案件中发现,绝大多数被告仅仅涉及侵犯其中某一原告的知识产权,只有一小部分被告涉及侵犯两个或以上原告的知识产权。这种合并毫无关联的原告针对众多侵权卖家提起一个诉讼,在国内完全不敢想象。

3、被告的身份信息

在国内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信息,如果是自然人需要有身份证号和地址,如果是公司等实体或组织,则必须有工商登记信息或其他法律认可的登记信息,否则不予立案。对于个人店铺,为了获得侵权卖家的个人信息,维权方往往需要网络购物,然后与平台方沟通,要求披露侵权方个人信息,这期间产生大量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

在美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们往往都只是某个电商平台上的店铺或者某个网站的网址,而不是背后实际拥有、经营或者控制这些店铺或网站的某个具体的个人或实体。原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个店铺或网址是真实存在且有联系方式(往往只是一个电邮地址)的,就能立案成功,所以被告清单上看到的是各个电商平台上的网店的名字、平台赋予这些店铺的一个唯一代码或相应的网址,对于那些不依附于任何一个电商平台的独立站,列明的仅仅是其网址。与之相对应的送达也很简单,只要原告通过这些被告的电子邮件发送案件相关信息即可。实际上,除了原告律师的送达外,涉诉被告卖家所在的电商平台或者结算平台/工具也都会及时通知卖家相关诉讼信息,所以绝大多数卖家都能及时获知自己被诉的事实。(注:美国民事诉讼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实施,与我国不同,不是法院送达。)

4、保全措施

在国内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电商的支付宝资金或微信资金时,获得法院支持具有相当难度且时效也难以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网上下架商品销售)的行为保全措施实现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往往需要平台方收到证据材料,再来审查是否需要下架商品,这个跨度期间长达几个月。权利人通过平台单独的发起投诉或发送律师函,平台也有不少形式要求,且处理时间跨度大。

在美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都是在发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一个临时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内容包括要求电商平台或被告卖家立刻下架涉案商品或服务、要求电商平台或结算平台(例如PayPal、Payoneer等)立刻冻结被告卖家的资金,要求被告卖家或电商平台、结算平台立刻披露被告卖家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及被冻结资金的金额等,实践中法院拒绝原告禁令申请的情况极少。相应的平台基本上都是接到法院禁令就立刻予以执行。被告卖家收到诉讼案件通知时往往已经被冻结了相关资金,从而完全没有转移资金的机会。被告如果认为自己不应被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措施过度,可以应诉后向法院提出诉求,同样的,法院仅针对应诉卖家做出处理。

5、证据

在国内,原告发起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对于被告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证据,只有经过公证或者时间戳认证才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虽然部分法官也允许当庭打开电脑确认部分信息,但这个时候未经固化的证据大多已经被删除。

美国司法实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在一开始立案的时候并不高,主要靠证据开示阶段根据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规则认定证明事实,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更有份量、更具说服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就是最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所以,在美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只要提供了被告卖家的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截图,结合电商平台或结算平台依据临时禁令及后续的初步禁令而提供的被告卖家销售数据,该案件的后续推进一定畅通无阻,除非被告卖家应诉,否则最后的缺席判决一定会支持原告。

6、赔偿

在国内,由于实践中原告因他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不好确定,法院判定赔偿往往由被告非法获得的利润决定,且根据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在非法获利中的贡献率等情况酌情决定,结果往往比较保守,导致原告能够得到的赔付极其有限。虽然中国规定了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五百万上限的法定赔偿,但实践中敢于高判赔的法官很少。即便一审高判赔,二审也时常降低赔偿金额。另外,视觉中国的“黑洞”事件发酵后,存在法院对于批量诉讼故意低判赔的情况,当判赔金额过低导致权利方及其律师无利可图,甚至完全无法覆盖维权成本时,低判赔实际上变相鼓励侵权。还有,中国的法院对批量知识产权诉讼,持比较不欢迎的态度,认为律师和当事人把法院当作他们赚钱的机器,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判赔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别对待。

在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确定也是包括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及法定赔偿这几种方式,其中,原告在诉讼中可以随时要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裁决赔偿金额。法定赔偿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区间范围内,由法官酌情裁量,而美国的法官也非常大胆的敢于判出上限赔偿金额。在商标侵权方面,根据15 U.S. Code § 1117 - Recovery for violation of rights的规定,法院应在一千美元到二十万美元之间确定法定赔偿金额,但是如果法院认定是故意侵权,则在二十万美元到两百万美元的范围内确定法定赔偿金额。在著作权侵权方面,根据17 U.S. Code § 504 - Remedies for infringement: Damages and profits,法院应在七百五十美元三万美元之间确定法定赔偿金额,如果法院认定是故意侵权,则每个作品是十五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金额。中国卖家即便侵权情节轻微,甚至一单侵权产品都未出售,只是在网络上许诺销售,在缺席判决中被适用法定赔偿5万美金以上的判决比比皆是。美国的法院对于批量知识产权诉讼持开放的态度,一方面美国是一个创新型国家,需要知识产权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不排除,大批被告是中国卖家的原因。还有就是基于美国诉讼的灵活性,美国法院的一些诉讼文件,是当事人起草递交给法院,法院审批后签发,相当于律师替法官干活。

7、缺席判决

国内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即诉讼案件由法官主导,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由法官主导确定,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实践中,法官对于缺席判决的态度是极其谨慎和保守的。对于被告缺席的案件,法官相当谨慎,相比于有被告出庭的案件,甚至要求原告提供更多的证据去举证侵权行为,以防错案追究。

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即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负责提出自己的案件及挑战对方的案件。所以,在美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告卖家不应诉,法院往往基本上全盘支持原告的诉求,很容易做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做出后对中国卖家的效果是,被冻结资金全部划给原告。

三、总结和思考

根据前述比较,中国的司法实践相对比较保守,原告提起诉讼所付出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比较多、案件周期长、举证义务高、判赔金额相对较低。

美国司法实践体现了其巨大的灵活性和现实主义的特征。对知识产权保护给与了极大支持。然而,在权利人维权极大便利的情况下,也不乏一些权利人滥用这种便利过度维权甚至借机侵害他人利益情形,致使中国卖家遭受严重损失。

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定差异,除了本身的司法理念的差异,国家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也是原因所在。知己知彼,取长补短,还是有相当裨益。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 Heike Wollgast,IP Infringements on the Internet – Some Legal Considerations,(January 2007),https://www.wipo.int/wipo_magazine/en/2007/01/article_0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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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intellectual_property_law/publications/landslide/2019-20/march-april/combating-online-infringement-real-world-solutions-evolving-digital-world/.

[3] Ryan Williams,Top onlin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s to look out for,https://www.redpoints.com/blog/intellectual-property-infringements-types/.

[4]Dave Ruel,Ediscovery: How the Federal Rules Apply in the Digital Age,(March 28 2022),https://www.hanzo.co/blog/ediscovery-how-the-federal-rules-apply-in-the-digital-age.

[5]王利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2008年7月9日),http://www.bjac.org.cn/news/view?id=1406.

[6] 徐星星,民事案件审前程序中,美国联邦法官如何进行有效案件管理?,(2020年3月20日),http://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3/id/4857716.shtml.

(来源:公众号跨境电商法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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