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收藏,可在 我的资料库 中查看
关注作者
您可能还需要

跨境税收相关政策有哪些?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

跨境税收相关政策有哪些?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关税〔201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未进行认证的,购买人(订购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七、本通知自201648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2016324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公告〔201626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6-4-6 【生效日期】2016-4-8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提供);

    3.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

    (五)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出口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数据填制要求详见附件1、附件2

    (六)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2月的清单汇总应当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将上月(12月为当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口岸,以及清单表体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申报计量单位、同一币制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八)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四、税收征管

    (九)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有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十二)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十三)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物流监控

    (十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十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的查验、放行均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实施。

     (十六)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十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海关。

     六、退货管理

     (十八)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其他事项

    (十九)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后续管理。

     (二十)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送服务的平台提供企业。

     “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二十一)以保税模式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本公告自201648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

    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646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7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10-13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便利通关服务,现将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接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进口统一版系统通关服务子系统(http://ceb2.chinaport.gov.cn)进行清单的手工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具体操作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详见附件1)。

二、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可在中国电子口岸门户(www.chinaport.gov.cn)公告栏中自行下载安装。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支持清单、订单、运单、支付单等单证通过EXCEL格式文件转换成规范报文后自动添加数字签名,也支持XML格式文件自动添加数字签名,同时提供数据发送和回执查询功能。客户端软件使用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详见附件2)。

三、公开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标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第三方平台按照标准自行开发或市场化采购接入服务,相关授权开通等事宜请联系当地海关数据分中心办理。有关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详见附件3)。

四、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暂时仅对清单、修改或撤销申请单、退货申请单、入库明细单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今后逐步扩大数字签名使用范围,具体如表1所示。

跨境税收相关政策有哪些?

五、有关进口统一版系统的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门户公告栏及时发布。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doc                   2.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doc                  3.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rar                                    4.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rar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2日

国务院:跨境电商监管过渡期延长至2018年底

2017920日消息,今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部署进一步促进扩大就业,指出要加大就业促进力度;要求培育就业新增长点,保障重点群体就业;要求新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将跨境电商监管过渡期政策延长一至2018年底。

会议指出,发展跨境电商,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和业态创新,有利于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增强综合竞争力。会议要求,一要在全国复制推广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形式的线上综合服务和线下产业园区“两平台”及信息共享、金融服务、智能物流等“六体系”的成熟做法。二要再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城市建设新的综合试验区。三要围绕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打造互联互通外贸基础设施,鼓励建设覆盖重要国别、重点市场的海外仓。四要按照包容审慎有效的要求加大监管创新,建立跨境电商风险防范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打击假冒伪劣等行为。【“跨境新政”重要节点回顾】2016324日,财政部发布公告,将自201648日起实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税收政策;201647日晚21点,财政部联合多个部门联合发布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生鲜、液态奶、成人奶粉出局,保健品和化妆品受到严格限制;此外,商品“一线”入区需提供通关单,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与一般贸易画上等号;201648日,新政正式实施,由于正面清单公布较晚,政策实施细则未及时公布,导致各大保税仓内的大量清单外商品不能清关,正在运输途中的清单外商品不能进入保税区。各大跨境电商平台的大量相关商品下架,跨境电商行业进入“熔断”状态;2016413日,财政部发布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有关商品备注的说明;2016415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发布。2016418日,有消息称,海关总署向各口岸下发文件,允许48日前运抵保税仓或已在运输途中的跨境进口商品按新政前的方式销售,免于补领许可证和通关单,直至售完;20165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公告,强调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属性为“货物”,检验检疫应依法签发通关单,只有跨境电商直购商品可以免于签发通关单。20165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出台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有关监管要求过渡期政策,新政监管措施将延缓一年执行。20161115日,商务部发言人发表了关于延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度期的谈话,确定过渡期进一步延长至2017年底。20179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新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将跨境电商监管过渡期政策延长一至2018年底。

跨境电商进出口税收政策与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税收相关制度进行了调整。为有效防范税收风险,企业有必要正确掌握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税务处理。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及案例分析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包括关税、增值税与消费税三种。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规定,自201648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征收进口税收。

(一)案例

2016420日,消费者A在海关联网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身份信息认证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800元人民币(完税价格,下同)。2016320日,消费者B从国外旅游邮寄进口化妆品800元。2016424日,消费者C未进行身份信息认证,并以其他人的名义付款,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800元。已知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增值税为17%,关税为0%,原行邮税化妆品税率为50%,现行行邮税化妆品税率为60%。消费者ABC分别需要缴纳进口税款如下:

1.消费者A

消费者A420日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 应按照18号文规定,以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分别计算并缴纳对关税、增值税与消费税进口环节税款,也可由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代收代缴。

应纳消费税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70%=(800+0)÷(130%)×30%×70%≈240(元)。

应纳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70%=(8000240)×17%×70%≈124(元)。

合计进口税收应纳税额=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实征增值税税额≈0124240364 ()

2.消费者B

消费者B由于是在320日之前购买进口化妆品, 仍按照原行邮税政策纳税。应纳进口税=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800×50%400()

3.消费者C

消费者C虽然在420日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但未通过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身份信息认证,且非本人支付物品的货款, 也未超过单次购买2000元,故适用现行行邮税政策。应纳进口税=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800×60%480()

(二)案例分析

由上例可以看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税收政策各异。根据18号文规定,自201648日起,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累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内的,按照关税税率暂按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的优惠政策征收。如果是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消费者A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800元,未超过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的限额。因此,享受增值税、消费税按70%征收的税收优惠。而消费者BC不符合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当分别按原行邮税和现行行邮税政策缴纳进口税。

从消费者ABC缴纳税款的对比分析来看,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并符合18号文税收优惠条件的,征收关税、增值税与消费税比之前征收行邮税的税负有所下降。但对于购买同一款适用行邮税的化妆品,现行行邮税的税负略高于原行邮税。需注意的是,此案例是以化妆品为例进行分析,但并非所有物品均有此税负差异,还要根据物品的进口税收政策与行邮税税率的大小等因素而定。

现行新政与原政策相比对税收优惠的限值大幅提高,但取消了进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单次购买小价值进口商品也要缴纳税款。如果是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二、跨境电商零售出口退(免)税政策及案例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规定,自20141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一)案例

A公司为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的电子商务外贸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通过设立在境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B开展出口业务,并按月支付服务费。2016515日,国外C客户通过互联网向A公司采购一批高尔夫球,增值税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消费税税率为10%,合同签订出口销售额为10000元人民币(FOB价,下同)。522日,A公司从国内D生产企业购进同数量高尔夫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8000元,增值税额为1360元;同时,取得该批高尔夫球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消费税额为800元。525日,A公司办妥出口离境手续,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并且C客户已在网上支付货款。当月A公司记入外销收入账,于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了出口退(免)税。A公司增值税与消费税退(免)税计算如下: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8000×13%1040(元)。

结转成本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8000×(17%13%)=320(元)。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8000×10%800(元)。

(二)案例分析

1.取得资格才能适用退(免)税政策

根据96号文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具备适用规定的退(免)税政策的基本资格条件。同时,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但平台B属于现代服务中的信息系统增值服务,因此,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申报纳税。

2.拥有凭证信息才能办理退(免)税

根据96号文规定,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同时,如果属于外贸企业,必须在购进出口货物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有关内容相匹配。因此,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注意每笔出口业务的资料和信息的完整和及时,以免影响退(免)税。

3.企业类型决定申报退(免)税的不同

A公司属于外贸企业,增值税适用于免退税,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如果是生产企业则适用于免抵退税,出口货物(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实际离岸价(FOB)。消费税退(免)税有别于增值税,出口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从上述分析可知,96号文虽主体政策明确,但配套的实施细则并未制订,所依据的操作流程均参照传统出口货物退(免)税步骤,在退(免)税环节上还不完全适用,如以特快专递方式出口的价值高、体积小的货物,无法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不能享受退(免)税。同时,对电子商务出口既不符合退(免)税又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是否采取视同内销征税方式的税收政策及范围应进行细化。

三、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免税政策及案例分析

根据96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3号,下称143号文)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可以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案例

M公司是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的电子商务企业,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6月,其通过互联网与国外客户N签定一批出口电子玩具合同,出口销售额为2000元人民币。M公司在义乌小商品市场采购此批出口电子玩具,支付价款合计1500元,无相关票据。当月,M公司将该批电子玩具报关出口,并按时收汇。

(二)案例分析

143号文规定,对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161231日前试行增值税免税政策:一是出口货物纳入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二是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三是属于在“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另外,《关于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6]17号)所列12个城市参照执行。M公司虽然在采购出口货物中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但由于属于注册在规定区域内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适用免税政策。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0号(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第13号公告)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对预录入编号、海关编号、境内收发货人、备案号、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征免性质、包装种类、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申报单位等栏目的填制要求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新增“境外收发货人”、“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入境口岸/离境口岸”和“自报自缴”等5个栏目的填制要求。

三、修改4个栏目的名称,将“收发货人”改为“境内收发货人”,将“进口口岸/出口口岸”改为“进境关别/出境关别”、将“装货港/指运港”改为“经停港/指运港”,将“随附单证”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流转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六、新版通关参数可到海关总署门户网站(首页 > 在线服务 >信息查询 > 通关参数)中“关检融合部分通关参数查询及下载”区域下载。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见附件)自20188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7年第13号公告、2017年第6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doc

海关总署

 2018621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1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第60号公告)要求,现决定对相关单证格式进行修改,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此次修改涉及4种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JG01,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JG02,简称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JG21,简称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JG22,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调整后的单证样式参见附件。

二、此次修改对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境、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布局结构进行了优化,版式由竖版改为横版,纸质单证全部采用普通打印方式,取消套打,不再印制空白格式单证。

三、进口货物报关单增加9项:“页码/页数”、“境外发货人”、“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入境口岸”、“最终目的国(地区)”、“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5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收货人”、原“进口口岸”修改为“进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原“装货港”修改为“经停港”、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2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目的地”、“申报单位”。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加7项:“页码/页数”、“境外收货人”、“离境口岸”、“原产国(地区)”、“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4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发货人”、原“出口口岸”修改为“出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2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货源地”、“申报单位”。

五、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加12项:“页码/页数”、“境外发货人”、“合同协议号”、“包装种类”、“货物存放地点”、“启运港”、“经停港”、“入境口岸”、“最终目的国(地区)”、“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4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收货人”、原“进境口岸”修改为“进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号”、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2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目的地”、“申报单位”。

六、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加10项:“页码/页数”、“境外收货人”、“合同协议号”、“指运港”、“离境口岸”、“原产国(地区)”、“包装种类”、“报关人员证号”、“电话”、“自报自缴”(在表体商品项下方打印)。修改4项:原“收发货人”修改为“境内发货人”、原“出境口岸”修改为“出境关别”、原“运输工具名称”修改为“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号”、原“随附单证”修改为“随附单证及编号”;删除2项:“录入员”、“录入单位”。位置变化3项:“集装箱号”、“境内目的地”、“申报单位”。

修改后的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境、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格式自2018年8月1日起启用,海关总署2016年第28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入境、出境货物报检单同时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1日

附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样单).tif

人民日报:电商,到底该如何缴税?(热点聚焦)

发布日期:2017-05-05 12:04        来源:  人民日报

数据显示,去年我国网上零售额突破5万亿元,增幅达26.2%。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崛起,使电商纳税话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和行业的关注。目前,我国电商纳税的实际情况究竟如何?对电商征税存在哪些政策和技术上的难点?征税后,消费者网购还能享受到价格实惠吗?

哪些电商没缴税?

大型电商缴税还算规范,个人开的网店不缴税或少缴税比较普遍,与实体店相比,去年少缴税逾500亿元

“电商近年来增速很高,其中固然有技术进步的推动,但更多与逃避税收、低价倾销等带来的不正当竞争优势有关。”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对记者直言。作为全国人大代表,今年两会期间,他提交了关于推进电商公平纳税征管办法的议案。王填说,进入“新零售”时代,线上线下将会高度融合,电商公平纳税到了必须切实解决的阶段,以便营造实体和电商公平竞争的环境。

京东集团首席执行官刘强东近期也表示,在电商平台上,存在部分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开网店避税,造成实体店与网店税收不公平。

记者了解到,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以三种形式为主: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个人对个人(C2C)。企业对企业交易量较大,无论是销售方还是采购方,一般需要开发票入账,通常都是正常缴税。一般的网购主要指B2C和C2C两种模式,对电商纳税的争议也主要集中在这一块。那么,这两种电商的缴税情况如何?

今年初,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发布的电商税收研究报告显示,大型电商缴税较为规范,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10余家第三方平台的B2C电商均已进行税务登记并实施正常纳税。只有个别商户,会通过不开发票或虚开假发票进行避税。相比之下,C2C电商也就是个人开的网店不缴税或少缴税的情况比较普遍,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少缴的税收额呈现逐年增长趋势。

这份报告的分析样本,主要来自某大型电商平台B2C与C2C模式网店,各210家,涵盖电器、服装、食品、图书、酒水、家具和化妆品等7个行业。该课题组按照所在行业平均税负,测算了全国C2C电商少缴的两个主要税种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与实体店相比,C2C电商2015年少缴税在436.6亿—614.33亿元之间;2016年少缴税在531.53亿元—747.92亿元之间;课题组预测,2018年C2C电商少缴税数额可能会超过1000亿元。

“这个数据计算是比较保守和谨慎的,包括小微电商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已经考虑在内了。”课题组组长、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介绍,调查结果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较真实地反映出电商纳税问题的现状。不过,由于部分电商平台监管不严,存在刷单、夸大交易数据等现象,这部分数据无法进行鉴别,也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税收额度的测算值。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也在近期发布了一份促进电商公平纳税问题的研究报告。报告估算,2015年约有1.8万亿元的C2C电商销售额税负基本为零,按2.5%的综合税率估算,比实体企业少缴税约450亿元。

公平缴税咋实现?

在当前减税降费的大背景下,实现电商与实体店之间的公平税负,应当主要做“减法”,对电商建立规范的纳税秩序,对实体店进一步降低税费负担

“电商要不要纳税是一个伪命题,电子商务一直适用现有税法,并没有所谓的免税待遇。”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表示,我国现行税法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规定,电商只是交易方式的改变,无论在网上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均与线下传统交易适用相同的税法。

对此,蔡昌持有相同观点。他认为,从公平角度看,税收不应由于商业模式不同而有所差异,对电商征税,既不需要专门出台法律法规,也不需要为电商单独设立一个税种,现有税收体系里的财产税、行为税、货劳税、所得税等,都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电商。只有对电商实现征税监管,才能有效规范市场行为,形成有序竞争、有效市场。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明确提出营造线上线下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从国际经验看,发达国家普遍以保持税收中性为基本原则,对电商企业和传统企业进行公平课税,英国早在2002年就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税率与实体经营一致,实行“无差别”征收;美国也在2013年通过了开征在线销售税的《市场公平法案》。

事实上,我国的电商企业,特别是有长远发展规划的电商企业,并没有一味追求税收方面的特殊政策,而是在积极履行纳税义务:阿里巴巴集团披露的财务数据显示,该集团及蚂蚁金服去年合计缴税238亿元。随着行业发展,一些C2C电商收入和规模不断增长,也逐步成为纳税的主体。

百草味,原本只是杭州下沙高校周边的一家零食店铺,2011年布局淘宝平台后,营收规模不断扩大,2015年百草味纳税额跃升至4400万元。不仅是百草味,总部位于北京通州的裂帛、济南高新区的韩都衣舍、广州海珠的茵曼,都是在淘宝网诞生的互联网品牌,并成为当地的纳税主力。

“好的电商企业肯定不是靠税收优势生存的,阿里从一开始就建立了严格的税收制度,不希望税收问题成为企业发展的隐患。”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说,目前集团平均每个工作日缴税1亿元,全年带动平台缴税至少2000亿元。

一位电商企业财务人员告诉记者,企业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银行贷款、上市融资的问题,这些都与企业的纳税状况息息相关,电商纳税的问题迟迟不解决,长远看对企业发展壮大并不利。

“电商缴税,早晚要面对,而公平应该成为追求的主要目标。”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院长胡怡建认为,解决电商纳税,应该兼顾线上与线下、效率与公平,在支持新兴产业的同时,更好体现行业公平,营造中性的税制环境。

胡怡建说,在当前减税降费的大背景下,实现电商与实体店之间的公平税负,应当主要做“减法”,对电商建立规范的纳税秩序,对实体店则进一步降低税费负担,逐步减小两者的税负差异。

税收征管难不难?

可通过电商平台实行“代扣代缴”,大部分小微电商符合免税条件,网店依然会有价格优势

既然对电商征税不存在制度障碍,为何会出现电商少缴税的现象?

专家表示,电商与实体店的税负不公平,主要基于现实中的两个因素,即登记制度的缺失和保护新兴产业的考量。

我国目前对企业的税收管理是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的,2014年工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这一政策虽然简化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手续,但也客观上造成部分超过免税标准的企业以网店形式躲避税收征管。现实中,该规定被理解为自然人卖家只需要向平台登记,不需要工商登记,而工商登记是税务登记的前提条件。一些地方出于鼓励新兴产业发展的考虑,也没有对电商平台采取严格的征管措施。

“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化和虚拟性,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难题。此外,社会上不少人认为网购不开发票、不需要缴税,也给税务机关‘以票控税’带来困难。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蔡昌认为,在大数据条件下,网络交易会在资金支付和快递物流两个环节留痕,税务部门要获得电商的经营数据,一定程度上比实体店还要简单。

例如,虽然缺少工商登记,但税务部门可以依托电商平台实行“代扣代缴”制度。在美国,以亚马逊为代表的电子商务企业普遍被要求代征销售税,截至2015年1月,亚马逊已在美国23个州代征销售税,覆盖了美国一半以上的人口。

同时,电商纳税的法律环境正在完善,去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修订中的税收征管法要求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今后自然人、法人都将有唯一的识别号,实现社会全覆盖。

也有人担心,电商与实体店一视同仁、规范纳税,会不会导致经营成本上升,消费者网购时就买不到便宜货了?

实际上,这是多虑了。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淘宝平台上96%的商家,都符合国家关于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条件。电商与实体店公平征税,对这些小网店几乎没有影响,消费者还是能淘到价廉物美商品的。再说,电商本身还有场地、人工、物流方面的成本优势,大多数网店依然有价格竞争力。

链接

国外对电商怎么征税?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各国都努力减少征税对经济的扭曲,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线上线下交易环境。在不区别对待纳税人、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C2C电子商务模式卖家一定的税收优惠,结合各国实际条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实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实行有效的税收监管。

1.保持税收中性,不开征新税种

大多数国家都同意对C2C电子商务交易征税,并达成征税时不应开征新税种的基本共识,即保持税收中性。欧盟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一致通过对电子商务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认为开征新税种没有必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于1997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同样指出不会开征诸如比特税、托宾税等新税种。

2.区分征税对象,合理选择税种

新加坡对电子商务征税对象区别对待,但税法没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新加坡2000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指出:网上销售有形货物与线下销售货物等同纳税,网上提供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课税;澳大利亚与新加坡类似,对网上提供有形货物课征销售税,对网上提供劳务等无形货物课征劳务税。

3.法定税收优惠,促进经济繁荣

韩国2006年开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但是其《税收例外限制法》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同时也规定,对促进电子商务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补贴;新加坡规定卖家从因特网上以非新加坡币取得的对外贸易所得按10%优惠税率课税,相关资本设备可享受50%的资本减免。

4.规范网络注册,线下实体登记

英国2002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个人卖家在网上进行货物销售时要提供线下登记证明、真实注册机构、姓名、地址和商品含税信息(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等)。

5.划分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提出以属人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克服网络交易地域难以确定的问题;加拿大规定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卖家居住地税务当局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负有征税义务。

6.成立专门机构,加强税收监管

日本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它隶属于东京市税务局,分设个人线上卖家、公司线上卖家等15个部门,涉及B2B、B2C、C2C三种主流电子商务模式,有效地实现对电子商务征税,合理监督税收流向;同样,法国也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监察部门,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监管问题;澳大利亚整合C2C电子商务模式个人卖家、买主和税务机关三方资源,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方便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及时便捷地进行信息交换。

(来源:K哥聊出海)

分享到:

--
评论
最新 热门 资讯 资料 专题 服务 果园 标签 百科 搜索

收藏

--

--

分享
K哥聊出海
分享不易,关注获取更多干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