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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进口税

基础信息
复进口税
复进口税作为仅次于进出口正税的近代海关第三大税种,是指对外籍船舶载运中国土货从一个通商口岸运赴另一个通商口岸所征缴的进口税,因进口时纳税税率为出口税率的一半,又叫做复进口半税。

它是晚清时期列强为攫取沿岸土货贸易权益,发展沿海航运力量,抵制中国沿海的贸易通过税而强加给中国的一种国内通过税。

复进口税的确立:

1863年,经过赫德的幕后策划,清政府完全承认了外船的土货沿岸贸易特权,签订了《中丹条约》。该约第四十四款明确规定:“丹国商民沿海议定通商各口载运土货,约准出口,先纳正税,复进他口,再纳半税。后欲复运他口,以一年为期,准向该关取给半税存票,不复更纳正税。嗣到改运之口,再行照纳半税。”

至此,《中丹条约》正式承认了外国人经营沿海贸易的权利,并且在复进口税的征收方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办法,把复进口税纳入了协定税则中。而在1863年之前,长江三口——镇江、九江和汉口相继对外开放,外商又取得了沿江贸易特权。继丹麦后,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等纷纷与清政府签订条约,将这项贸易特权载入约中。

复进口税的扩展:

伴随着晚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赫德一手策划的复进口税在其管理下不断的规范与扩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征税对象由外轮扩大到华轮

自1854年外人攫夺中国海关管理权,创办洋关以来,“其管辖范围仍以外国人自有的悬挂外国旗的船舶为限”。后来外国轮船又逐渐取代帆船,参与沿岸贸易,而华商仍然使用帆船。所以复进口税一开始仅仅是针对参与沿岸土货贸易的外轮。

复进口税开征后,“土货多改由洋船,以期运输敏捷,苛税免除也”,中国帆船业遭受致命打击。针对这种情况,赫德建议清政府废除禁令,准许华商白置和使用洋式轮船。

1867年,赫德得到了总理衙门的授权,为中国人自置轮船的经营草拟了一份暂行章程,即《华商置用洋商火轮夹板等项船只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华商的火轮夹板等项船只“所装货物均照洋商税则纳税,其船钞照纳。”这样,海关的管理权的范围就从悬挂外国旗的外轮扩大到中国人自有的轮船。至于沙船和其他华式船只则像从前一样,仍归旧有常关管辖。为避免混乱和保障平等待遇起见,赫德多次强调中国轮船所载货物与外籍轮船一样依照条约所定税率交纳关税,如此“方无避重就轻之弊”。如此,华轮参与的土货贸易按照协定税则在新关报关纳税,享有复进口半税的待遇。这个章程直到1873年轮船招商局成立后才付诸实施。

(二)长江复进口税征收方式与沿海的统一

复进口税最早见于1861年10月9日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该章程规定,“洋商由上海运土货进长江,其该货应在上海交本地出口之正税,并先完纳长江复进口之半税,俟到长江各口后,一经离口贩运,无论洋商、华商均逢关纳税,过卡抽厘”,“洋商由上海运别口所来之土货,已在别口交过出口税,并在上海交过复进口税,如再出口往长江,毋庸再在上海纳出口税,并长江复进口之税。俟到长江各口后,一经离口贩运,无论洋商华商,均逢关纳税,过卡抽厘。”

又是在赫德的鼓动下,1899年4月1日,中外重新签订《修改长江通商章程》和《重定长江通商各关通行章程》。前一章程第六款规定,“前长江统共章程所指船只装运货物,应将出口正税、复进口半税同时完纳之理既属撤废,嗣后凡有江轮专照之船,俱应按沿海通商各口办法纳税,即出口税应于下货以先在装货之口完纳,其进口税或复进口税应于放货以先在起货之口完纳……与沿海通商各口办法一律无异。”在《重定长江通商各关通行章程》中,再次重申“从前长江各关征税,另有专章,与沿海口岸办法不同,是以江海关向章,均系辅助各江关向办之事。现在长江章程既经修改,所有沿江各口,华、洋进出各货报关、完税各事,改为与沿海各口一律办理。土货出口,即完纳出口正税,进口暨复进口各货,均在所进各口分别完纳正、半各税。”长江土货运输时装货前预付土货复进口半税规定就被废除了,货物到岸才报验缴纳复进口税,这是新章程修订中最重要的改变。这样,长江各口复进口税的征收方法与沿海各口岸完全一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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