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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产品安全法ProdSG浅析

德国现行涉及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法律为《Gesetz über die Bereitstellung von Produkten auf dem Markt》,简称《Produktsicherheitsgesetz》,缩写为ProdSG,意为《产品安全法》。

德国产品安全法ProdSG浅析

德国现行涉及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法律为《Gesetz über die Bereitstellung von Produkten auf dem Markt》,简称《Produktsicherheitsgesetz》,缩写为ProdSG,意为《产品安全法》。

该法继承自2004年的《Geräte- und Produktsicherheitsgesetz》(GPSG),即《设备与产品安全法》。ProdSG 于2011年11月8日获联邦议会通过,并于当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最新修正案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与2015年9月8日起生效实施。

德国《产品安全法》是为了转换欧盟关于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新指令,大幅修改了2004年版的《设备与产品安全法》,并加强了对“CE”、“GS”等认证的管理,设立了新的全国性认证机构—德国认证局(Deutsche Akkreditierungsatelle)。

适用范围

德国联邦议会根据欧盟EC 765/2008 指令修改了原先的《设备及产品安全法》,在《产品安全法》规定了与产品行销相关的评审和市场监督要求。此外,《产品安全法》还采用了EC768/2008 指令中关于术语和其他方面的条例。

《产品安全法》几乎适用于所有产品,但医疗设备和食品等特殊领域除外。该法将许多欧洲CE指令贯彻到德国法律中。其主要指令包括但不限于:

1、低电压指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各成员国用于某些低电压范围内的电器设备的第2006/95/EC 号指令)适用于额定电压为交流电50到1000伏特、直流电75到1500伏特的电气设备。

2、玩具安全指令(欧州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玩具安全的第2009/48/EC号指令)适用于为14 岁以下儿童而设计或供其玩耍用的产品,无论是否专门为其设计或供其使用。

3、医疗器械指令(欧盟理事会关于医疗器械的第93/42/EEC号指令)包括设计使用于人体的对疾病、损伤或残疾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缓解,或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调节或妊娠控制的任何物品(包括软件),且该物品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作用等方式在人体内或人体上达到其预定的主要作用,但可以有辅助的功能。

4、化妆品指令(欧盟理事会关于各成员国有关化妆品法律的协调和统一的第76/768/EEC号指令)包括用于人体外部任何部位或口腔内牙齿、口腔粘膜以清洁、香化、改善其外观、去除体味和/或保护、保持其健康为主要目的的物质和制品。

5、机械指令(第2006/42/EC号关于机械的指令)对已安装或计划安装驱动系统,而非直接施用人力或畜力的总成件确定安全标准。该驱动系统包含多个联结零件或组件、至少一个零件或组件运动,且各零件或组件为特定用途而相互连接。

6、纺织品条例(欧盟关于纺织纤维名称、标签以及纺织品纤维成分标识的第1007/2011号条例)对任何专门由纺织纤维构成的原料、半处理品、已处理品、半成品、成品、半制品或者制品确定标签和标识要求。

7、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欧盟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保护当事人及此类数据自由流通的95/46/EC指令、欧盟关于在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及保护隐私权的2002/58/EC指令)。两项指令的内容含盖了在互联网环境下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采集及处理的各个方面,并且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定了具体可行的措施。包括禁止向消费者发送非需求促销信息、对cookies的使用设置条件、限制对用户使用记录的保存、限制使用用户地理位置信息等内容。

8、个人装备保护指令(原89/686/EEC号指令,现为2016/425指令)。个人保护装备是指其设计或制造目的是供使用者穿戴或手提,以减少其健康或安全风险的装备,包括这些装备的可互换零部件及连接系统,如太阳眼镜、其他类型的护目镜、验光眼镜、安全帽、特殊用途鞋、保护手套、保护衣、救生衣、高能见度背心等。新法规不适用于军装部队、维持法纪及自卫等场合个人保护装备(运动用个人保护装备除外)。此外,法规并不包括供私人使用以保护个人免受非极端大气状况影响,以及清洗碗碟时免被溅湿的个人保护装备。

欧盟针对几乎所有产品制定了大量的指令和条例,因此德国《产品安全法》也对此进行了梳理和整合。

为了使《产品安全法》与欧盟法律接轨,德国联邦议会在该法中定义了诸多重要法律概念。

根据《产品安全法》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范围内供应、展示或者首次使用的产品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第一条第2款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处于盈利或商业目的、或人工操作存在风险的、需要监控的区域和设备,但是不适用于磁悬浮列车、铁道滚动材料和矿用设备。第一条第3款则更加明确的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产品范围,包括古董、使用前修复或改造的二手产品、军事用途产品、食品、饲料、医疗器材、危险品运输容器、植物保护产品等等。

第一条第4款则是类似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条款,规定若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则优先适用其他法律。

对“产品”(Produkt)的定义出现在第二条第22款,产品是经加工程序制造的商品、原料和配制品。

第二款第2条定义了“展览”,即处于广告或市场供应的目的的产品供应、布设或展示。

第二款第4条则定义了“市场供应”,即在商业范畴内、欧盟市场上用于销售、消费和使用的有偿或无偿的产品交付。

此外,由于《产品安全法》为一般性规定,属于普通法范畴,因此该法第八条第1款特别规定了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联邦劳工与社会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德国联邦经济合作及发展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联邦食品与农业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Ernährung und Landwirtschaft)、联邦司法与消费者保护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建筑与核安全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Umwelt, Naturschutz, Bau und Reaktorsicherheit)、联邦交通、建设与城市发展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Verkehr und digitale Infrastruktur)、联邦国防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Verteidigung)须就特定产品另行公布部门法规,特别是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电子产品、玩具、压力容器、电梯、个人保护装备、机器成品与半成品、爆炸保护装置等,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新的概念

为了使《产品安全法》与欧盟法律尽可能契合,在该法的第2条中对31个重要概念做出了具体定义,这些定义均来自于欧盟2008年第765号规章与第768号决议。这就保证了德国产品标准、法律规定与欧盟市场的顺畅衔接,有利于德国产品更好的流通。

《产品安全法》第二条第29款,定义了了一个新的概念—--经济主体,即生产商、代理商、进口商、销售商的综称。这就表明,在《产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内,该四类经济主体处于同等位置,具有同等重要性,

根据德国劳动保护暨劳动医学署(Bundesanstalt fuer Arbeitsschutz und Arbeitsmedizin,简称BAuA)的统计,每年适用于《产品安全法》的产品交易额超过1.5万亿欧元,占据欧洲零售市场榜首位置;所涉及的产品是否能在欧洲市场生产、销售,取决于产品是否能达到该法第三条第1款、第2款规定之要求,即产品在符合法律要求、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与安全、在符合规定或可预见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时,才可以进入市场。这就意味着,市场内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安全法》的要求。换句话说,就是《产品安全法》与所有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若经济主体,即生产商、代理商、进口商、销售商违反产品安全法的规定,会导致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后果;对于责任相关人及董事会成员,则要根据《股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详细规定了产品应该达到的安全技术要求,具体分为新产品和二手产品,大致如下:

1、新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若有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产品的技术要求,则该产品必须符合该相关法律的要求、且按照法律要求或可预见的情况下不会损害人身健康和安全、且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产品才可以进入市场;在没有其他特定法律规范时,产品应当符合《产品安全法》关于产品安全技术要求的一般性规定,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与安全、在符合规定或可预见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时,才可以进入市场。

在判断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时,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1)产品特性,比如产品组成、安装、组装的说明,安装、维修说明,产品使用期限等等;、

(2)在可预期情况下与其他产品一起使用时,该产品对其他产品的影响,或其他产品对该产品的影响;

(3)产品外观、标识标注、使用警告、使用说明、废弃处理说明,以及其他与该产品使用相关的说明;

(4)使用该产品时相对容易受到伤害的人群警示,即高危使用人群警示。

2、二手产品(gebrauchete Produkt)的安全技术要求

在市场上销售的二手产品,也属于《产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是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所未涉及的。所谓二手产品,即在市场上供应的、仍能达到法律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仍可使用的非第一次使用产品。《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果有达到更高安全标准的可能性、或有被具备更低危险性产品替代的可能性,不是认定某一产品为“危险产品”的充要理由。

根据《工作保护条例》(Arbeitsschutzrecht),如若使用一个使用过的产品作为工具时,该产品必须达到更高的安全技术标准,方可投入使用。

技术标准

由于技术标准对判定产品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产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比如第四条,在判定某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时,可以采用欧盟统一标准;如果该产品符合符合欧盟统一标准或者某一部分标准时,则判定该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第1款、第2款的安全技术要求。若市场监督机构认为,欧盟统一标准不能满足《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第1款、第2款的安全技术要求,则需要将具体理由告知劳动保护暨劳动医学署(BAuA);劳动保护暨劳动医学署应当审核其完整性与一致性,参与产品安全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相关联邦机构。

第五条中规定了欧盟统一标准之外的标准与其他技术规范。即在判定某产品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第2款的安全技术要求时,可以采用其他标准或技术规范。这里所说的其他标准和技术规范,是指仅在德国国内使用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只要某产品符合德国国内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也可以认定该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同样,如果市场监督机构认为,该标准或技术规范不能满足《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第1款、第2款的安全技术要求,则需要将具体理由告知劳动保护暨劳动医学署(BAuA);劳动保护暨劳动医学署应当审核其完整性与一致性,参与产品安全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相关联邦机构。

若某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则会被认定为“不安全产品”。因此,生产商通常会明确举证,表明自己的产品符合欧盟统一标准或者德国国内标准或技术规范。

消费品的特别安全要求

《产品安全法》对消费品的安全要求,继承自欧盟2001年第95号《一般产品安全指令》,其中规定消费品有特别的安全要求。大概内容如下:

1、经济主体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相关信息,以提高产品辨识度,并预防危险发生,比如使用规范、警示标志等;

2、在产品本体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与地址;

3、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消费品使用中的功能性危险;

4、消费品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5、实施市场抽检;

6、对于产品安全申诉,进行系统检验,并登记备案;

7、若产品已出现危害人体安全与健康时,应当及时通报主管机构,并要求建立官方性质的通报体系。

所谓消费品(Verbraucherprodukte),依据《产品安全法》第二条第26款之规定,消费品包括新产品、二手产品以及再造产品。

实际情况是,很难区分消费品和非消费品,《产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了市场上消费品的特别构成要件,即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知悉、或根据信息资料、或根据经验得知某消费品有可能危害到人身安全和健康时,有义务立即告知市场监督机构。

第六条还规定,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代理商应当确保消费者获得准确的产品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在通常或可预期的产品使用期限内可以避免失去与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失去联系的危险,确切的说,就是应当明确标明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的名称与地址。

第六条第2款规定,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产品使用中的功能性危险,而且这些预防措施应当符合产品的特性,包括产品下架、产品回收、适当有效的警告、产品召回等。

第六条第3款规定,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市场上的消费品进行抽检、审核并处置投诉、登记投诉记录,并通报销售商,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六条第4款规定,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知悉、或根据信息资料、或根据经验得知某消费品有可能危害到人身安全和健康时,有义务立即告知市场监督机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应当向市场监督机构通报其为避免这些危险所采取的措施。市场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劳动保护暨劳动医学署(BAuA)通报全部事实,尤其是在需要采取 “产品召回”措施的情况下。而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的通报,不适用于刑事追诉检举人程序或依据《违反程序法》对检举人的告发程序。

第六条第5款对销售商有特别规定,销售商应当致力于向市场提供安全可靠的消费品,若销售商已知悉、或根据信息资料、或根据经验得知某消费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的安全技术要求时,有义务立即告知市场监督机构。也承担销售商第六条第4款中所规定的通报义务。

根据《产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若违反了关于生产商、销售商、代理商、进口商的名称与地址的标注规定,或违反了向市场监督机构通报的规定,最高处以一万欧元以下罚款。此举意在提醒生产商、销售商、代理商、进口商谨记自己的标识标注职责和通报义务。

加强“GS”标志管理

“GS”标志即“Geprüft Sicherheit Zeichen ”,意为安全合格标志。获得“GS”认证,表明该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法》的安全技术要求,符合DIN 、欧盟统一标准、其他普遍获得认可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换句话说,就是产品符合针对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法律要求。这意味着,“GS”认证是安全认证,而非质量认证。

《产品安全法》中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对“GS”的规定,其中包括生产商的“GS”标志,还有进口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补加的“GS”标志。这些新增规定的意义在于,突出“GS”认证的独特涵意,以区别于“CE”认证。

“CE”认证与“GS”认证不同之处在于,“CE”认证是产品强制性认证,表明该产品符合欧盟法律的安全要求,特别是人身安全与健康的要求,属于生产商对其产品安全性能的一种证明。而“GS”认证是一种自愿性的安全认证,通常情况下由生产商委托第三方独立检验检测机构,依据欧盟产品安全法规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获得“GS”认证;而“GS”认证的市场。检验中还包括类似厂房地址审核这样的内容,目的是保证产品能以检验样品的品质进入市场。

“CE”认证是为了促进产品在欧盟境内的自由流通,生产商必须以获得“CE”作为其产品的安全保证和说明;若生厂商不再欧盟境内,则进口商必须承担起类似生产商的责任,目的是保障消费者权益。

《产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基于生产商及其代理商的申请,由“GS”认证机构承认的标识,依据要求供获得“GS”认证的产品使用其标识;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若产品已经获得“CE”认证,且该“CE”认证的要求至少与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等同时,并不适用于“GS”认证。

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满足下列条件时,产品才能获得“GS”认证:

1、符合《产品安全法》第三条的安全技术要求,若是消费性产品,还应符合《产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

2、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要求;

3、产品检验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4、应采取措施,保证成品与受检样品保持一样的安全品质。

为加强公信力,产品安全委员会制定“GS”认证目录,认证最长期限为5年,而“GS”认证机构应向社会公告获认证产品目录;若某产品的“GS”认证无效时,认证机构应采取相关措施,应通报其他“GS”认证机构以及有权处理滥用“GS”标志的市场监管机构。在出现滥用“GS”标志的情况下,“GS”认证机构应向社会公告。“GS”认证机构应当监督获认证产品的生产,与“GS”标志的使用情况。在具体实践中,“GS”认证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滥用“GS”标志,并在“GS”认证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吊销其“GS”认证资格,并同时向其他“GS”认证机构及市场监督机构通报吊销情况。

为禁止使用伪造的“GS”标志,《产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商与进口商必须证实“GS”标志的真实性,并提供书面文件;尤其是进口商,必须证明“GS”标志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得使用易混淆的其他标志。上述若有违反,依据《产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处以一万欧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的新规定

《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为市场监督条款。这是为了衔接欧盟2008年第765号规章之规定,以此作为市场监督机构保障市场产品安全的一般性法律依据。

《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机构应在适当的范围内,用适当的方式进行适当程度的抽检,以保证市场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安全要求。

《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了市场监督机构与海关之间的合作,以提高机构效率,因为海关查扣危险产品的效率较高。

《产品安全法》第二条第15款第2项中规定,进口至欧盟经济区的产品,如同新产品。

但是,对于个人进口危险产品,海关不得以违反《产品安全法》进行查扣。

《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市场监督机构有理由怀疑某一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安全要求时,应采取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1、禁止陈列产品;

2、责令产品安全得到保障之后才能进入市场;

3、责令通报机构、认证机构或其他适当的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4、在强制检验的必要期限内,禁止相关产品进入市场或进行陈列;

5、责令提供产品德语说明,产品功能性使用危险警示,以及清楚易懂的标识标注;

6、禁止向市场供应产品;

7、责令回收、召回市场内的产品;

8、保证产品、销毁产品以及用其他方式使用产品;

9、若产品出现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危险性时,责令经济主体向社会提出警告;若经济主体未警告或未及时警告、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时候,市场监督机构必须提出警告并采取应对措施。根据《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若经济主体已经证实提出警告、采取措施,市场监督机构必须撤回自己的警告与措施。

若产品对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严重危险时,根据《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市场监督机构应责令回收或召回产品,或禁止向市场供应产品。

《产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授权市场监督机构,其工作人员可在企业营业时间内进入营业场所进行检查,以旅行必要的监管职能。

处罚条款

《产品安全法》大幅提升了罚款金额的上限,第三十九条第1款增加了许多处罚组成要件,比如,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违反了标识标注的相关规定,比如没有德语说明书,比如有瑕疵的认证标志,比如使用已经过期的安全认证等等,都会受到处罚。

(来源:K哥聊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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